江南新城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征收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3-05-09   浏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

江南新城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征收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和市属驻区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江南新城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征收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2013416

 

梅州市江南新城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征收

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南新城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即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民营企业的房屋)征收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在梅州市江南新城区域内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单位房屋(以下称被征收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所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确认房屋的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涉及土地权属、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第五条 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异地搬迁。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交付拆除的,参照《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梅区府〔201242号)给予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设有抵押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执行。

第九条 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保持经济社会发展,可鼓励、引导被征收人结合实际,选择如下搬迁安置方式: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符合进园条件的,可以在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择址重建,市相关部门优先供地和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科技含量高、税收贡献大、环境污染小、耗能低的新型产业、科技型项目,经发改、经信、环保、工商、税务等部综合评估后,可根据经营状况,单独在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选址重建或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影响江南新城等重点项目建设前提下统筹安排用地。

(三)确有特殊情况、实行土地置换的,可参照《江南新城国有土地收回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第四种收回方式执行。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是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的机器设备、经营设备、管线设施、仓存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无法搬迁的或一次性设备拆卸后无法再使用的,另行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估价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房屋(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房屋(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补偿的除外;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是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为闲置的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工厂企业及其他经营性行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用于生产经营的被征收房屋的月租+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被征收房屋的月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期间平均每月的市场月租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月净利润是指生产经营者利用被征收房屋,在停产停期间每月平均能够获取的税后净利润。月净利润按征收决定发布12个月的损益表确定。无法根据损益表确定的根据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推算。

(三)修正系数基准值为1,根据使用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市场预期进行修正,修正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

(四)员工月生活补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按征收决定发布前上个月的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员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生产经营者凭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证明到市(区、县)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开具参保人数证明。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映月净利润和员工数量等有效凭证的,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中不计月净利润和员工月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依照约定的期限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在不影响拆迁前提下,由被征收人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梅江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明确的的其他事项,参照《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梅区府〔201242号)执行。

第二十条 征收民营企业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此前梅江区人民政府出台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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