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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来源:   时间:2009-08-21   浏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文件

梅区府〔200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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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市属驻区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江区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残联反映。 
  



                                                                            二○○九年六月十日 
  

                                          梅州市梅江区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区和各镇、街道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户口在梅江区内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未有固定工资收入和其他补助的重度残疾人实施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按《梅江区残疾人优惠生活补助实施办法》,由区残联负责实施。
  第七条  区有关部门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区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区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根据市有关规定,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有关规定,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区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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