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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来源:   时间:2006-06-27   浏览:   

《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1993年11月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使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的有关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推动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特作如下规定:一、各级党委、政府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要把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同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直接挂钩。党政领导干部要把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计划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党委、政府在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等问题时,要把干部本人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作为一个重要条件。干部本人或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受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一票否决的,在这些地区、单位的治安面貌改变之前,取消干部本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政绩,办理他们晋职晋级工作时,须征求所在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认真考察上述领导干部抓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严重失职,导致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发生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大治安事件的地区、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要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纪发<1988>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权对上述地区、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出建议。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要认真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定期检查下一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抓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隐瞒不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对干部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可根据此规定,并参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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